以抵押担保为掩饰获取“分红”是否构成受贿
实践中,有的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邀请其参与自己开发的项目投资,在此过程中,请托人以自己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国家工作人员以房产作抵押担保,请托人将获取的贷款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款,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如构成又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章某系某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李某是当地资金实力雄厚的房地产商,2020年起,章某多次为李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2022年,为感谢章某,李某多次邀其参与房地产项目投资,并承诺“绝不会让你亏损”“如果投资不赚钱的话会把投资款转为借款给你支付利息”。因李某所在公司信誉优良,融资能力强,现金流充沛,故章某认为自己的“投资”不会有风险产生。双方商定,先由李某借款200万元给章某(后章某向李某归还了该200万元),结清其名下某房产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再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从银行贷款600万元(章某为了躲在幕后,交代李某去办理此事,以李某名义向银行贷款,本息由李某支付,章某仅提供房产让其妻子配合李某完成抵押担保手续),作为章某在该房地产项目中的投资款,该投资款挂在李某名下,并且李某承诺,若项目亏损导致贷款无法偿还,会承担全部责任。为向章某多输送利益,李某将章某600万元投资款按照1200万元标准结算分红,至2023年共计分红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600万元投资款按占股比例的应得分红。其间,章某未参与该房地产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既未出席过项目决策会议,也未对项目规划、施工、销售等环节提出任何建议,更不清楚项目的具体盈利情况。
本案中,对于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以及如果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章某客观上存在通过房产抵押获取贷款并出资600万元的行为,其出资600万元承担了市场风险,按照占股比例本应获得200万元,此行为不构成受贿,但本质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反了廉洁纪律,应按照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处理;同时,李某为了感谢章某提供的帮助,多给章某“分红”,通过将章某的投资额度从600万元虚假增加至1200万元的方式,向其多输送200万元“分红”,这一行为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应认定章某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20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章某的抵押担保行为并不等同于实际出资,且李某承诺其抵押担保行为不承担风险,其所谓通过房产抵押获取贷款并“出资”不应认定为实际出资,而是与李某事先商定的以投资为幌子收受贿赂的方式,章某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其实际从李某处获得的400万元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章某没有实际出资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意见》规定的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所获取的利润没有正当的理由,系以合作投资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后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形,一般而言,因国家工作人员真实出资、承担经营风险,不构成受贿犯罪,可认定为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违纪行为。
本案中,两种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请托人李某以自己名义从银行贷款,章某以自己房产作抵押担保,李某所获贷款又作为章某的投资款投入房地产项目,这一过程中,能否认定章某属于实际出资。笔者认为,综合判断二人行为,不能认定章某实际出资。
首先,不能将抵押担保的形式存在等同于实际出资。有观点认为,章某提供的房产具备一定市场价值,从银行贷出的600万元是以章某的房产作抵押的,应视为是章某的贷款,这600万元属于其实际出资。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担保行为”与“出资行为”的法律界限。从民事法律看,抵押担保是一种从合同关系,服务于贷款合同这一主合同,其核心功能是保障债权人(银行)的债权实现,而非向债务人(李某)或项目本身进行投资。章某作为抵押人,仅在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该600万元贷款以李某名义办理、本息应由李某支付,章某仅提供房产让其妻子配合完成抵押担保手续,未实际支出资金。虽然李某、章某约定该600万元作为章某在该房地产项目中的投资款,并且挂在李某名下,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600万元就是章某的出资。实际上,这600万元“出资”正是李某、章某为了进行利益输送而商定的幌子。
其次,章某虽然有为了李某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但李某对其稳赚不赔的承诺实际上消解了章某的抵押担保责任,所谓的抵押担保并不承担风险,章某对此亦心知肚明。有观点认为,尽管章某的抵押担保行为不等同于实际出资,但是其抵押担保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李某的融资能力,应视为一种“资本贡献”,亦应获得相应收益。笔者认为,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在真实的投资关系中,投资者无论是以货币直接出资,还是以抵押担保等方式间接支持投资,均需承担投资亏损可能导致的财产损失风险。本案中,从章某角度看,因李某所在公司信誉良好,融资能力强,现金流充沛,故章某认为自己的“投资”不会存在任何风险。从李某角度看,李某明确向章某承诺“绝不会让你亏损”,约定若项目亏损导致贷款无法偿还,李某会承担全部责任,甚至约定如果投资不赚钱的话李某还将把投资款转为借款向章某支付利息。这意味着章某的房产抵押不存在被银行执行的风险,李某的保底承诺消解了章某的抵押担保责任,让其稳赚不赔。
二、章某与李某的“合作投资”本质系利益输送道具,应将章某所获全额“分红”认定为受贿数额
本案中,章某与李某精心策划的“合作投资”仅是双方完成利益输送的道具。从“投资”机会获取看,章某之所以能够参与投资李某的房地产项目,原因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提供了帮助,而非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贡献”。从利益输送路径看,章某所获“分红”与其职务行为形成直接对价关系。在该房地产项目运作中,章某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活动,甚至不清楚项目的具体盈利情况,其唯一的参与就是让其妻子配合李某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之后便定期收取“分红”。这种“不劳而获”的收益模式,与直接收受财物的受贿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不过将“直接收钱”转化为“以分红名义收钱”,将“赤裸裸的贿赂”包装成“投资收益”。
根据《意见》“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主观上,其明知李某承诺“保本分红”的真实目的是感谢自己的帮助,对权钱交易具有明确认知;客观上,其仅提供形式上的抵押担保但未实际出资、未参与项目经营管理,400万元“分红”均源于李某为感谢其职务行为而进行的利益输送。因此,应将章某所获全部“分红”400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米卿 李兴 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纪委监委)
中国廉政法纪网摘编:亓淦玉 |